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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工傷認定的28條裁判規則

          
        評論: 更新日期:2024年01月12日

        01、勞動者未直接前往醫院進行救治并不必然影響“視同工傷”的認定。

        裁判要旨

        Ⅰ、《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為了實現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也正是基于該立法本意,《工傷保險條例》除了對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外,也規定了部分視同工傷的情形,以保障相關職工的權益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來認定職工的傷害情形是否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時,應當在正確適用上述行政法規來進行案件認定的前提下,同時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結合具體案件的案情來作出判斷。

        Ⅱ、視同工傷應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二是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Ⅲ、“工作時間”在《工傷保險條例》未有明確定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中有職工工作時間、單位規定時間和制定上下班具體時間,以及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通常來說,工作時間一般為正常上班時間?!肮ぷ鲘徫弧痹凇豆kU條例》中亦未有明確定義。通常來說工作崗位是在工作場所開展屬于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地點?!肮ぷ鲿r間”、“工作崗位”本身沒有被行政法規直接定義,其適用范圍從立法目的等來講存在比較寬泛的解釋,對于個案的多樣性應具體分析,結合工傷保險主旨等予以綜合考量認定。

        Ⅳ、“突發疾病”在《工傷保險條例》未有明確的規范定義。這里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對于突發疾病的種類,并未有任何限制。而“突發疾病”死亡確實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導致的死亡,這些“突發疾病”發作之初就呈較為“危重”的狀態,導致勞動者不能繼續從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體偶感小恙所致輕微病癥。疾病的發生、病程的發展、死亡結果的發生,往往因為疾病的種類以及病人的身體狀況不同而存在個體差異性。

        Ⅴ、勞動者未直接前往醫院進行救治而選擇回家,是否影響“視同工傷”的認定?法院認為,普通勞動者個人由于缺乏醫學專業知識,自身對病情的嚴重性難以作出客觀科學鑒識,未及時選擇治療而請假休息緩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體素質的個體差異,不同疾病的表現嚴重程度也不盡相同,而苛求職工一旦突發疾病后就徑直送往醫院救治,不符合客觀實際狀況,且與人們生活情理相悖。突發疾病發作之初勞動者即處于“危重狀態”這應及時搶救不言而喻,但突發疾病發作時尚處于較次“危重狀態”且有正當理由事后未能及時送醫施救導致死亡若排除在視同工傷范圍之外,不僅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也難以取得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

        案例文號:(2020)京01行終612號

        02、“視同工傷”認定應綜合考量生活情理與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

        Ⅰ、相對于勞動者而言,“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對疾病的保護應當屬于醫療保險范疇,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一般的工傷認定強調須遵從“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核心要件,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是用以佐證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為了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設立了“視同工傷”制度?!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只要求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構成要件,并沒有設置“工作原因”這一構成要件。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是更需要保護,將與工作無關的“病”作為工傷來保護,是工傷保險法律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理念呈現。

        Ⅱ、“突發疾病”死亡雖不是因工作原因發病而導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發性和后果的嚴重性,為了減輕死者家屬所承載的創傷和遭受的損害,因此立法特別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的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該“視同工傷”對“突發疾病”狀態和結果作出嚴格的限制,這也契合了設立“視同工傷”制度的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工傷保險立法精神。

        Ⅲ、從維持基本的社會道德觀念前提下努力實現勞動者權益的最大化,并結合遵循按照社會法的法律規則運轉的工傷保險基本理念予以統籌考慮,尋求更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解決方案,這是作為裁判決斷的法院應有之責。因此,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處于“重癥狀態”導致無法堅持工作,之后離開工作崗位就近休息緩解癥狀,該就近緩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將因正當理由未能及時送醫施救且在合理時間內確系疾病惡化死亡的情形視同工傷,符合作為社會法調整適用的工傷保險規則要旨。

        案例文號:(2020)渝行再1號

        03、視同工傷情形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認定。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要求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時間要在工作時間,亦未要求突發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發生、病程進展、死亡結果往往因為疾病的種類以及病人的身體狀況不同而存在個體差異,勞動者在住院后陳述心前區疼痛一天并不影響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認定。

        案例文號:(2021)京03行終429號

        04、職工發病后必須由單位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且在48小時內死亡才視同工傷嗎?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該規定,職工突發疾病的時間和地點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是“視同工傷”的前置條件。在此前置條件下,滿足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結果,即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該規定并沒有限定職工發病后必須由單位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且在48小時內死亡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認定主管機關在處理工傷認定案件中,應在充分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條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分析,而不應在上位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限制和減損職工權利的附加條件。

        案例文號:(2018)京03行終271號

        05、工傷認定不應增設或限縮法定適用條件

        裁判要旨:

        Ⅰ、工傷認定主管機關在處理工傷認定案件中,應在充分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條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分析,而不應增設或者限縮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適用條件,不應在上位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限制和減損職工權利的附加條件。

        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突發疾病的時間和地點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是“視同工傷”的前置條件。在此前置條件下,滿足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結果,即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該規定并沒有限定突發疾病死亡的地點必須在工作崗位或者醫院內,也沒有要求職工發病后必須由單位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且在48小時內死亡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Ⅲ、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死亡結果的發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況下,如果僅以勞動者存在發病后感到身體不適的情況下返回家中的行為為由,徑行拒絕進行工傷認定,否定了其發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為,事實上限縮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適用條件,不利于勞動者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后當即進行的自我調整與自救,有悖于《工傷保險條例》中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文號:(2018)京03行終572號

        06、急救記錄可作為認定視同工傷情形中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的依據。

        裁判要旨:

        “突發疾病”應考慮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發病,且情況緊急,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8小時之內”是指從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的時間到職工死亡時間不超過48小時。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包括在急救車中的急救記錄。

        案例文號:(2022)京03行終664號

        07、突發疾病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是否認定工傷。

        裁判要旨:

        Ⅰ、我國涉及工傷認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勞動者的權益,使符合工傷認定標準的勞動者盡可能的享受相應待遇。疾病本不屬于工傷的保護范疇,但為更大限度地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p>

        Ⅱ、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侗本┦泄J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48小時之內”的起算點為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包括在急救車中的急救記錄??紤]突發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結合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時”須待職工進入醫院搶救室搶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所規定的初次診斷時間亦未將起算時間限定為確診時間。

        Ⅲ、關于勞動者死亡時間。勞動者的初次診斷時間和實際宣布死亡時間已超過48小時,是否因此排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仍須結合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及勞動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具體過程,進行綜合裁量判斷。勞動者被宣布臨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是其家屬在其已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下,本著盡最大努力維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棄呼吸機、心外按壓等搶救手段的結果。在勞動者危重之際,其家屬堅持搶救、不離不棄,亦屬人之常情,符合社會倫理道德。此種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的基本內涵及立法本意,應予適用。

        案例文號:(2019)京0108行初1045號

        08、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

        裁判要旨:

        Ⅰ、職工突發疾病的時間和地點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是“視同工傷”的前置條件。在此前置條件下,滿足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結果,即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該規定并沒有限定突發疾病死亡的地點必須在工作崗位或者醫院內,也沒有要求職工發病后必須由單位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且在48小時內死亡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Ⅱ、工傷認定主管機關在處理工傷認定案件中,不能機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職工突發疾病應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的解釋,應在充分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條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分析。

        案例文號:(2017)京02行終1298號

        09、視同工傷情形中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的認定

        裁判要旨:

        Ⅰ、“工作時間”的認定需要綜合考量崗位性質,執行的工時制度、單位規章制度、考勤記錄及事發時的實際狀況等因素。

        Ⅱ、由于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無相關規章制度及考勤記錄,人民法院無法依據勞動合同中的相關條款或規章制度等內容來確定工作時間,當事人亦未能在工傷認定階段就工作時間予以舉證。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履行了相關調查取證工作,通過向當事人的工友等知情人員詢問情況等方式,調查核實了相關證據,作出了當事人系在工作時間死亡的事實認定,對該事實的認定證據充分確鑿,根據在案證據及雙方陳述,符合工傷認定中關于“工作崗位”的要求。

        Ⅲ、在用人單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勞動者并非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機關經核實認定符合視同工傷認定范圍,該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執法程序亦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京0102行初45號

        10、工作原因并非視同工傷的認定標準

        裁判要旨

        Ⅰ、突發疾病死亡納入視同工傷范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判斷職工受到的傷害是否符合上述條件,應當結合職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計劃、職工從事工作的行業特點、是否存在合理突發事由等多方面因素進行審慎考量。

        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工作崗位并沒有“在工作崗位正在從事工作”的限定。對工作崗位的認定,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考慮工作地點、工作職責和工作任務等因素予以判斷。

        Ⅲ、《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認定工傷及視同工傷的不同條件,由此可見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使符合工傷認定標準的勞動者盡可能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作原因并非視同工傷的認定標準,當勞動者的工作狀況比較特殊,對其工作崗位更應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予以認定。

        Ⅳ、勞動者是否屬于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對該規定不能做機械理解,應結合勞動者突發疾病的具體情況及醫學常識進行合理認定。如果僅以缺少醫院關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證明,即認定不符合視為工傷的條件,系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相關規定進行了限縮性理解。

        案例文號:(2020)京01行終40號

        11、視同工傷情形下“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

        Ⅰ、《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該條例在規定各類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之外,另行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該項規定體現了《工傷保險條例》最大限度保障職工及時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等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Ⅱ、“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中,無論是對于“工作時間”還是關于“工作崗位”的認定,結合當事人的工作性質,只要具備相對的合理性,就可以認定當事人的發病時間、地點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內。

        案例文號:(2022)京01行終550號

        12、視同工傷認定宜本著傾向保護職工權益的原則。

        裁判要旨

        Ⅰ、突發疾病死亡納入視同工傷范圍應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二是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Ⅱ、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該條例在規定各類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之外,另行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將突發疾病的情形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疇,體現了《工傷保險條例》最大限度保障職工及時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等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Ⅲ、當現有證據不能確信地證明職工發病,包括出現輕微癥狀,是在工作時間內、工作崗位上, 還是在工作時間已結束、離開工作崗位不久后,兩者均具有相當可能性的情況下,宜本著傾向保護職工權益的原則,作出有利于職工利益的認定。

        案例文號:(2020)京01行終129號

        13、未參保勞動者工傷認定地區的確定。

        裁判要旨

        Ⅰ、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Ⅱ、工傷保險為省級統籌,各地工傷保險待遇和規定各不相同。當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在用人單位的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的情況下,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后,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文號:(2021)京02行終1315號

        14、職工有權向用人單位注冊地或生產經營地的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裁判要旨

        發布于2016年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工傷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及時有效的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故從便捷職工啟動工傷認定程序、及時有效獲得權利保護來看,第七條應理解為是授權性而非限制性條款,即該意見應理解為賦予了職工向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的權利,但未限制職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職工有權在生產經營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之間進行選擇,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權益。

        案例文號:(2019)京0112行初172號

        15、工傷認定中不宜對勞動者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作出嚴苛界定。

        裁判要旨

        從《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來看,維護工傷職工的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是工傷保險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對“何為勞動者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作出具體明晰的界定并對相應時長作出限制的情況下,結合勞動者的相對弱勢地位及法律認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法院應對工傷行政部門的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給予一定的尊重,不對勞動者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作出過于嚴苛的界定。

        案例文號:(2019)京0112行初610號

        16、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確認勞動關系。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p>

        案例文號:(2018)京0102行初82號

        17、中止工傷認定的條件。

        裁判要旨: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而當勞動事實清楚,可以認定存在勞動關系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如以雙方對于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為由,建議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中止工傷認定程序的,則一方面徒增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之問題,應屬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文號:(2019)京01行終965號

        18、工傷行政案件中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認定。

        裁判要旨:

        Ⅰ、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如無相反證據能夠證明事故發生時勞動者系向他人提供勞動服務,即應當推定勞動者系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

        Ⅱ、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并不能完全排除勞動者從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性,僅以注冊的經營范圍不包含勞動者工作內容為由,不能得出勞動者并非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結論。

        案例文號:(2021)京03行終1541號

        19、工傷認定程序中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裁判要旨:

        Ⅰ、工傷認定程序中申請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用人單位根據各自的職責和角色均承擔一定證明責任和核實義務。具體而言,申請人承擔著推進責任和初步證明責任,即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能夠初步證明勞動關系、因工受傷害事實等基本事實,從而足以達到啟動工傷認定申請程序的目的;工傷保險行政部門承擔著調查核實的職責,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對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從而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用人單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擔舉證責任,即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能夠初步證明工傷事故事實且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實確認后,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其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此處的證明責任應為說服責任。

        Ⅱ、在這一過程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僅要合理分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并應根據需要依職權主動履行調查職責,同時應適用合理的證明標準審核認定雙方提交的證據。特別是在對證明標準的把握上,根據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宗旨,不應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應采取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

        案例文號:(2017)京0105行初378號

        20、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對職工符合申請資格、待遇享受條件承擔基本的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

        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這里的同一事實,是指被撤銷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專業技術判斷的證據之一,并非擁有絕對的證明力,在其他事實可以佐證的情況下,即使交通管理部門未作出事故認定亦或認定不明確,作為工傷認定部門理應根據現有的證據結合法律法規作出是否應認定工傷的決定,而非僅以交通管理部門未作出事故認定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Ⅲ、工傷認定是依申請而發生的行政行為,只有在職工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時才能認定工傷。申請人及職工應當對職工符合申請資格、待遇享受條件承擔基本的舉證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于行政職責,可以對申請人主張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承擔的是行政不作為責任。如果申請人及職工不能證明其主張成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后亦不能證明申請人及職工的主張成立,對申請人的主張應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1)京02行終93號

        21、職工所受傷害構成工傷的認定要素。

        裁判要旨:

        Ⅰ、職工所受傷害構成工傷需要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

        (1)“工作時間”是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開展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時間等。

        (2)“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3)“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一定關聯。

        Ⅱ、當職工的受傷并非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致,即其所受傷害不滿足工傷認定的充分必要條件。

        案例文號:(2020)京01行終204號

        22、工傷認定中“因工外出期間”的判斷。

        裁判要旨:

        判斷職工受到的傷害是否發生在因工外出期間,不應僅從職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斷,而應當綜合受傷職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計劃乃至職工從事工作的行業特點、是否存在合理突發事由等多方面因素進行審慎考量。一般情況下,工傷認定中因工外出的工作時間應當以固定的工作時間安排為準,但同時也應考慮到受傷職工及用人單位在工作中的實際需要和彈性處理。

        案例文號:(2019)京0102行初80號

        23、員工在宿舍等生活區從事公共衛生清理活動可否認定工傷。

        裁判要旨:

        宿舍是員工休息和生活的場所,員工在宿舍等生活區從事與自身利益相關的公共衛生清理活動,更多地是一種承擔群體義務的自治和自利行為,與工作崗位上的工作任務有本質不同。

        案例文號:(2019)京行申1643號

        24、工傷認定中“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Ⅰ、法律規定的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從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斷,傳統工傷認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是用以判斷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當工作原因系工傷的間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難以查明時,將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因素納入綜合判斷則至關重要。

        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痹摋l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一定關聯性,故在具體的工傷認定類行政案件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結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職工受傷的具體原因等因素進行全面綜合考量,且不應限定較小范圍,而是應當將具有關聯因素的原因都納入考量范圍。

        Ⅲ、從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條例旨在強化公民權利保障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工傷保險制度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認識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對于間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門在認定中充分考量其相關因素,注重對勞動者的保護。

        案例文號:(2021)京02行終1469號

        25、用人單位不得通過與受傷職工簽訂協議方式規避工傷責任。

        裁判要旨:

        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用人單位與職工的約定不得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豆kU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此規定可以看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有義務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報工傷。在未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單位通過與受傷職工簽訂協議方式逃避工傷責任的約定,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規定。

        案例文號:(2018)京02行終891號

        26、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后還有權申請工傷認定嗎?

        裁判要旨: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與第三人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后,仍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案例文號:(2017)京0106行初178號

        27、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醫療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裁判要旨: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除醫療費用外,該職工或其近親屬就其他費用、損失既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起索賠,也向第三人索賠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在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出現競合的情況下,除醫療費用外,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可以獲得雙重賠償。但第三人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中醫療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案例文號:(2019)京02行終1156號

        28、公務員和參公管理人員的工傷認定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裁判要旨: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傷害的,具體工傷認定的辦法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的辦法來執行。

        案例文號:(2016)京02行終1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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